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8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0年間結婚,初尚和睦,惟原告於30多歲時至核二廠工作,返回雲林工作後就發現被告不再如以往般與原告親近,甚至產生隔閡,近10餘年來,兩造並因故分房,雖同住一屋簷下,被告卻冷漠相待,不曾對原告噓寒問暖,每日三餐、換洗衣物皆由原告自理;原告於89年間罹患肝炎住院,被告卻不曾到醫院照料原告,完全沒有盡到妻子應盡之義務及責任;被告及子女不體諒原告工作職場的高危險性,常因口角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且只要兩造發生口角,被告就會哭泣,兩造之長子更因而誤以為是原告欺負被告,曾因此毀損原告之車子,足見被告於言語間挑發原告與子女間之關係,藉以孤立原告,使原告與子女感情日益惡化;又原告賺錢所蓋之房子,原本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後來卻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並以房子向銀行貸款予兩造之子使用,然兩造長子 林建有 在六輕之生意失敗,借款無法繳納,須要原告幫忙清償,然其卻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原告,原告才詢問被告為何子女都只聽從被告所言,並要求被告須於半年內作出解釋,否則原告將訴請離婚,原告於工作返家之際,完全無法感受到家庭生活該有的溫暖,亦未得到為人夫、父該有的尊嚴及待遇,已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虐待,原告長年下來已身心俱疲,且兩造已形同陌路,無維持婚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兩造之子向六輕包工程須金錢週轉才以房子向銀行貸款,結果仍虧損200萬元,才請求原告幫忙兒子償還債務,原告亦允諾;被告曾詢問兩造之子,但其表示這不是在罵父親;原告因發生婚外情,與1名曾嫁來台灣之越南女子交往,更曾搬離兩造住處至外面住了1個月,才寫了一堆離婚協議書,要求與被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不堪同居虐待部分: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係明文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另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因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明確(並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
(三)又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毋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所稱「…子女不體諒原告工作職場的高危險性,常因口角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且只要兩造發生口角,被告就會哭泣,兩造之長子更因而誤以為是原告欺負被告,曾因此毀損原告之車子,足見被告於言語間挑發原告與子女間之關係,藉以孤立原告,使原告與子女感情日益惡化;又原告賺錢所蓋之房子,原本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後來卻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並以房子向銀行貸款予兩造之子使用,然兩造長子林建有在六輕之生意失敗,借款無法繳納,須要原告幫忙清償,然其卻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原告,原告才詢問被告為何子女都只聽從被告所言,並要求被告須於半年內作出解釋,否則原告將訴請離婚…」等情,縱然屬實,核其情節乃存在原告與其兒子間,問題本質為以父子互動為主,參以原告之子均已成年,非不能獨立判斷父子情誼等人倫互動,自難逕謂係被告有何虐待之行為,況且,原告之子既均已成年,父子情感疏離致此,縱然可悲,亦與上揭離婚之法定要件有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與首揭規定有間,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不宜僅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即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的具體事實,是否在客觀上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以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的希望之程度,也就是在客觀上,任何人假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資為判斷標準。又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基於婚姻本質是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合法結合關係,進而要求夫妻間為謀共同生活之幸福營運,必須互信、互諒,尤其必須以誠相待,才能建立永久持續性之精神、經濟、性生活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所以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若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固應准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三)又上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雖實務上見解認為「如果夫妻雙方對婚姻失敗均有責任,只有責任較少的一方,能對責任較多的一方請求離婚。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04號、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責任較重之一方並無請求權。
(四)原告所稱上揭離婚事由,並不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之要件,已如前述,自難將不合於法定具體要件之事實,逕執以推論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事由,仍須就該等事實綜合兩造互動間之主客觀事實,始能判斷是否屬立法意旨所稱之重事由。
(五)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多次當庭抗辯稱係因原告發生婚外情,與1名曾嫁來台灣之越南女子交往,更曾搬離兩造住處至外面住了1個月,才寫了一堆離婚協議書,要求與被告離婚等語;關於被告之抗辯情節,原告並未能具體針對被告抗辯情節予以否認或說明,已見被告抗辯之詞,應非虛構。
(六)證人即兩造所生成年兒子林建有、 林俊維 均當庭證稱原告有外遇問題,林建有更明白指出「去年因為我父親他與人爭風吃醋,有人要打他,所以他要我們去保護他(在六輕)」等語,佐以原告養育兒子至成年,近年並為其償還負債,父親之恩德不可謂輕,且父子仍然同住一起,證人二人身為原告兒子,當無不恤親恩,故意誣陷父親外遇之理,且原告對證人之證言均未能正面反駁,只是概括含糊地指稱「他們都是站一邊」,可信證人之證言應非捏造,而可採信。
(七)承上,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為外遇才想要離婚等情,既有證人當庭之證言可以佐證,而原告只能稱出國玩是其權利,仍未能否認被告抗辯之詞,可信不想維繫兩造婚姻,係原告主觀之意願。此外,就人際互動之客觀情形而言,原告所指摘兩造感情缺乏良性或親密互動等具體事實或情節,並非不能經由夫妻間之溝通以進行修復。
(八)由兩造互動情節,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出現妻、子共同質疑的感情出軌,復未曾有何具體修復夫妻感情之積極行為,卻一再要求被告負起修復之責或對子女之態度給予交代,否則即要被告負責任,適以彰顯原告有廢棄夫妻感情之心,而無修復之行為與意念;反之,原告固有賺錢養家之行為,並為孩子還債務之事實,但被告在家養育孩子以至成年,雖家人互動已出現不良之情形,但從成年兒子之證言可信加速家人互動裂痕者,主要應為原告之行為;因之,兩造互動間,若有破損事實,其歸責事由,原告應為須負較重責任之人;揆以首揭規定之意旨,可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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