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4號

債權人 徐天一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王建龍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乃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不訊問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命其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目的在使債權人於債務人無爭執時,可快速取得執行名義,儘速實現權利。是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債權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初,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住居所並記載於書狀,則當事人請求法院自行調查或提供相關文件供其向銀行調取債務人之年籍資料,均屬無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建龍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據表明債務人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陳報債務人之實際住居所,惟債權人於114年1月17日補正陳報,無法取得債務人之實際住居所及有效聯絡方式,僅請本院協助向銀行、郵局調查債務人資料等語,此已與前揭說明所示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應由債權人查明債務人住居所之原則不符。又經本院以姓名「王建龍」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惟同姓名之個人資料眾多,無從確定債務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網路資料查詢表查無資料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債務人之身分未能特定,應屬未表明當事人,且未於期限內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資料、住居所,即有違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本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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