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永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兼衡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就本案定刑勾選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本案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且此部分不在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王永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 名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03/08
112/03/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448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20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91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63號
判決日期
112/07/07
113/07/3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91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16
113/09/09
得否易科
罰金
是
否
(得易服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7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