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鈺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49號、第5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伍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14行之「純度」應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證據部分補充「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鈺洋所為,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7執行搜索,被告在搜索期間主動告知其停在樓下之機車內有毒咖啡包,並主動陪同警方將毒咖啡包取出查扣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本院搜索票在卷可憑(見偵22849號卷第5、19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9號113年度偵字第58173號
被 告 黃鈺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環中路與福貴路附近之巷口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之男子購得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共50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8日11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7另案執行搜索時,因黃鈺洋亦在場,復經黃鈺洋之同意搜索其停放在上開地址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共50包(黑色包裝共30包,純度11%,推估純質總淨重為11.18公克;白色包裝共20包,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為5.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鈺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鈺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查:本案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同時扣得其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亦無查得被告與他人聯繫販毒事宜之對話紀錄,更無他人指述被告曾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尚難單憑被告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即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