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世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月7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內,因選購商品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臭機八、破機八」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中之證述;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⒋賣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賣場會員資料、消費明細單;⒌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年12月6日函文、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掛失及補發紀錄表、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年12月28日函文、本案信用卡歷次消費紀錄、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3年5月7日函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113年5月14日函文、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⒍員警職務報告書,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不認識告訴人;當時在賣場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的人不是我;本案信用卡雖是我的,但在111年年底到112年2月間遺失,我在112年3月13日掛失;遺失期間我仍到銀行臨櫃繳款,因為銀行說這張信用卡的消費,我仍要自行吸收;我沒有向銀行反應這張信用卡遺失,因為銀行不會問這個問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在賣場內與告訴人起爭執而辱罵告訴人者確係被告

 ⒈本案在賣場內辱罵告訴人者於案發時雖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見賣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易卷第167至173頁),致無從辨識其正面面容。惟將影像放大觀之,隱約可見該人之安全帽後端露出長髮,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這幾年有留長頭髮等語(本院易卷第161頁)相符,且觀諸被告本案113年1月31日於地檢署應詢時之庭詢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亦長髮及肩(見庭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易卷第175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罵我的人應該是在庭的被告,他特徵是眼睛很大等語(偵緝2562卷第48頁)。互核堪認本案案發時辱罵告訴人者確係被告。

 ⒉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但其「遺失本案信用卡」之情節如果屬實,何以被告知悉信用卡遺失後不立即向銀行反映,卻反而有臨櫃繳納非屬其消費款項之舉?可見其所辯與常情相違。又本案信用卡曾於112年1月8日(本案案發翌日)透過遠傳電信公司彰化中正直營門市繳納被告名下之0000000XXX、0000000XXX(門號詳偵緝續4卷第27至29頁)電信費用新臺幣1048元,有遠傳電信公司113年5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02027號函及檢附之門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查(偵緝續4卷第27至29頁),倘若前開遺失情節為真,衡情豈會有拾得本案信用卡之人替被告繳納被告名下電信費用之理?益見被告所辯違情悖理,不可採信。

 ⒊從而,本案在賣場內與告訴人起爭執而辱罵告訴人者係被告,應堪認定。  

㈡、被告之舉尚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法院於循其表意脈絡為判斷時,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至於認定表意人是否為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時,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互不相識,而本案衝突起因於被告欲取走告訴人所持之特價雞腿商品,但商品最終為告訴人拿走,被告遂辱罵告訴人,並稱:這些東西都是我的,你不准拿走等語(偵36008卷第23頁),此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員工 張敬延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偵36008卷第39至43頁),復有賣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偵36008卷第53、9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發表本案言論時,確係處於因購物爭執而情緒高漲之狀態,則其因見商品最終為告訴人拿走,一時衝動、激憤難抑而口出穢言之舉,固屬失當,然自其本案案發時情形以觀,亦可見被告所為實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與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顯存殊異,堪信被告應係個人修養問題,無法忍受告訴人作為,方以本案言論抒發負面情緒,並非意在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等語。公訴意旨單執被告使用本案言論之客觀事實,即率認被告主觀上有直接貶抑他方名譽之惡意,尚難採據。

 ⒊又析諸被告所使用之「幹你娘、臭機八、破機八」等語,雖屬污穢粗鄙之言詞,洵非文雅合宜,然核其內容尚非直接對告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貶抑,且此類偶然、短瞬間之冒犯言詞,衡情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所生之損害,亦非明顯、重大,是被告所言縱可能造成告訴人當下備感慍怒、不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仍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遽認被告所為客觀上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逕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