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劉秉憲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是就被告生活背景觀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及羈押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6738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與本案業於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預定於同年2月24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其提出新臺幣1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