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邱福棟 相對人 余錦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元,及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及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嗣已提起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5號通知函影本、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95號通知函影本、淡水崁頭郵局存證號碼第67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7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卷、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假扣押事件卷、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95號假扣押事件卷、104年度存字第375號及104年度存字第537號,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7月28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145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