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92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30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敬與 葉曉君 原本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08年7月19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耕莘醫院內,因故而發生爭執,林子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葉曉君發生拉扯,進而徒手毆打葉曉君頭部並將之摔至地上,葉曉君因而受有頭痛、右手痛、左上臂痛等傷害,嗣葉曉君於同年8月17日檢具驗傷診斷書至警局提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業於108年11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3頁),而檢察官雖於108年10月30日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卻遲至108年11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足認本件傷害案係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檢察官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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