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398號聲請人 王正忠 相對人 蕭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新台幣635,224元自民國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635,22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之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139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109年6月25日│335,224元│109年6月25日│109年6月25日│CH0000000││├──┼───────┼────────┼─────────┼─────────┼───────┼─────┤│002│109年5月25日│500,000元│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25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