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8號聲請人 歐美珠 代理人 黃聖堯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曹耒易峸相 對人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⑧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陳宜伶 相對人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歐美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向本院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3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28日作成債權表,並於109年5月5日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於收受該債權表後,所提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裁定自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0年7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
②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聲請人自 陳伊 自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即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任職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3,000元,總額365,500元,另領有母親勞保敬老津貼約32,062元、健保補助及重陽禮金6,000元,總計403,562元。是開始清算程序至今,其收入總計約為403,562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薪資明細表、聲請人母親存摺內頁為證,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支出約為443,127元(含房租85,000元、勞健保費20,162元(含母親)、水電瓦斯9,174元、電話費4,132元、交通費5,721元、本人醫療費21,030元、母親急診20,230元、居家長照7,964元、養護機構費用35,649元、餐食費127,500元、生活雜支29,750元、勞工貸款28,815元、綜合所得稅3,763元、以現金墊付保單價值44,237元),惟本人醫療費中飛利浦HX6853電動牙2,990元、自費項目15,000元,以現金墊付保單價值44,237元,本院認此部分支出均非屬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應予剔除,始為合理。其餘費用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工作地點、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其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其生活必要支出總計約為380,900元。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至110年9月30日止,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③本件更生聲請前二年之收支狀況: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
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6,961元,二年總計約1,127,000元。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必要支出每月約為46,951元(含房租10,000元、勞健保費(含母親)2,202元、助學貸款3,805元、土地銀行貸款3,394元、第四台500元、水電瓦斯1,300元、交通費1,000元、母親膳食及雜費6,000元、全家餐費15,000元、醫療費(含母親)750元、生活雜支3,000元),二年總計約1,126,800元。(見消債更卷第71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工作地點、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應堪認定。
④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固定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
活費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又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00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749,305元(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參照,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4頁),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依消債條
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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