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633號聲請人 傅玉蘭 聲請人 胡傳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胡傳宗 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傅玉蘭、胡傳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同法第1138條、1176條第6項條亦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傅玉蘭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胡傳家為被繼承人之弟,分別是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須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始取得繼承權。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王奇威 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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