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家慶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家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家慶飼養黑色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民國108年2月6日12時50分許,廖家慶帶該黑色犬隻在花蓮縣○○市○○路○○○○○號麥當勞前等候家人,其本應注意須以適當方式栓綁其所飼養之犬隻,並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所飼養犬隻在公共空間任意奔走致他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牽繩牽引該黑色犬隻,適 江克淳 與 謝睿超 沿麥當勞前人行步道由西往東徒步經過該處,因該黑色犬隻自江克淳左方突然竄出,致江克淳閃避不及因而跌倒,受有左側股骨閉索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克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家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告訴人江克淳、證人謝睿超於警詢時之陳供否認其證據能力,對於卷內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江克淳、證人謝睿超於警詢時之供述非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本判決亦未以之作為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至於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有過失傷害致告訴人江克淳受傷之犯行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克淳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7頁)、證人謝睿超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詞(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175頁)、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 楊舒喻 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225-22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江克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法律之適用: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已將刑法第284條第1項法定刑原自「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罪事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固非無見。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非不得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時雖說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應以適當方式栓綁其所飼養之犬隻,以避免其犬隻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實害之危險,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無需扶養其他家人、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然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如何,有無悔悟之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未加以說明,已有未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但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檢察官亦表示原審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可以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所改變,則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飼養犬隻之人,應注意以適當方式栓綁其所飼養之犬隻,避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其竟疏未注意,導致告訴人跌倒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所悔悟,坦白不諱,並表達和解意願之犯罪後態度,惟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無需扶養其他家人、從事鐵工、月收入約1萬5千元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29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