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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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平日與其妹 李慈純 感情不睦而素有糾紛,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 李明星 住處旁之空地與親友一同烤肉時,因細故與李慈純之夫甲○○發生爭執,乙○○一時氣憤,竟自桌上持烤肉用之水果刀一把,向甲○○恫稱:「忍受你太太已經很久了,你想怎樣,要打架或吵架就來沒有關係」等語,並作勢揮砍攻擊甲○○,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舉動恐嚇甲○○,致使甲○○因而心生畏懼。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向告訴人甲○○稱要打架或吵架就來沒有關係等語之情事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找對方理論而已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李明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上開之恐嚇犯行無訛,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查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而認被告就本件構成累犯,惟本院遍閱被告之前科紀錄並無處刑書所載之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檢察官顯係誤會,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