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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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基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理由欄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事實理由欄三、「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更正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第42條第3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理由欄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事實理由欄三、「第41條第1項前段」,實應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第42條第3項」,應予更正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