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20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南平路7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視距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村里路段,路面乾燥、路面有突出(高低不平)、道路雖為施工中,惟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閃避施工坑洞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未注意對向前有來車交會並保持半公尺之間隔,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撕裂傷及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甲○○於犯罪未為警方發覺前,自行報警處理。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供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8幀;乙○○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按。而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視距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村里路段,路面乾燥、路面有突出(高低不平)、道路雖為施工中之路況,惟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即打電話報案,告知警方伊發生車禍,並報明肇事現場及伊已將被害人送至醫院等情,被害人乙○○亦稱:是被告報案的,伊沒有打電話報警云云,足證被告應係自首,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自首,原審漏未查明,即有未當,檢察官雖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本案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案發當時該路段未設有警告標示(此有被告甲○○、被害人乙○○ 陳明 在卷),因閃避路面施工坑洞而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非鉅、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蘇碧珠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