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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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三號),及二次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尖刀壹支沒收。又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尖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素行不佳,有恐嚇、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多項前科紀錄,期間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1)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2)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為搶奪及強盜路人之財物,或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或與 陳興宏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現尚在上訴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強奪及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竊盜、搶奪及強盜之行為:
(一)丙○○因缺錢花用,為搶奪及強盜路人之財物,需要一部自用小客車作案,乃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市場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己○○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中台醫專後門,遭某不詳之人竊取後,該不詳之人將二面車牌拆掉,並將小客車一直藏在該停車場內),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贓車,前往陳興宏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經過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時,先由陳興宏下車,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拆卸 郭秀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0面,因動作太慢,改由丙○○持該支螺絲起子拆卸,共同竊盜得手後改懸掛在前開贓車上,以避免警方查緝,丙○○隨後駕駛該部贓車,搭載陳興宏及不知情之 林振翔 前往新竹市遊蕩,經過苗栗縣○○鄉○○路時,陳興宏曾下車進入統一超商購物,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八分及二十分,各購買二個便當及二瓶飲料,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丙○○等人從新竹返回苗栗後,又駕車前往中平地區找友人,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丙○○再駕駛原車前往苗栗縣頭份、 竹南 一帶尋找作案目標。
(三)丙○○駕駛該部贓車搭載陳興宏及無犯意聯絡之林振翔,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合作金庫」前時,發現一名婦女丁○○獨自行走路邊,乃駕車在丁○○後面跟隨,然後再超越丁○○後停車,丙○○遂指示陳興宏下車負責行搶,陳興宏下車後故意站在路邊假裝打行動電話,丁○○心生警覺暗中將車牌號碼記下,並快步往前走,超越丙○○所駕駛之贓車後,丙○○駕車再度從丁○○後方超越後停在前方,陳興宏又從駕駛座旁下車,站在公用電話前佯裝打電話,丁○○此時警覺性稍加鬆懈,但仍快步往前走並超越該部贓車時,陳興宏趁丁○○未及防備之際,從丁○○右後方跑過來,徒手搶奪丁○○用右手所提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NOKIA廠牌八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台幣一千七百元、玉山銀行信用卡二張、誠泰銀行信用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 中華 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萬通銀行提款卡一張、丁○○國民駕駛執照各一張、印章二顆、健保IC卡一張等物),陳興宏得手後立即上車,丙○○則駕駛該部贓車加速逃離現場。丁○○隨後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案。
(四)丙○○仍駕駛上開贓車搭載陳興宏及無犯意聯絡之林振翔,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經過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號前,看見一名婦女甲○○將一只手提包放在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上,並在後行李箱上書寫資料,認為有可趁之機,仍由陳興宏下車後,走上前突然動手欲搶奪該只皮包,甲○○則用手拉住皮包另一端,陳興宏隨即亮出預藏之尖刀一支(刀刃長約十四公分、刀柄長約七公分)脅迫甲○○放手,至使甲○○不能抗拒而放手,任由陳興宏搶走該只手提包(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七、八千元,三星廠牌T五0八紅色手機一支,竹南信用合作社前進分社支票四張面額共新台幣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安泰銀行龍潭分行支票一張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本票三張面額各新台幣十萬元,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竹南信用合作社、萬通銀行、安泰銀行、中華商銀及花旗銀行之簽帳卡或金融卡各一張,甲○○之國民立即上車,白珍珠心有不甘,見丙○○所駕駛贓車之右前車窗未關,立即追趕過去趴在該車窗上,懇求丙○○及陳興宏將現金以外之物品交還,丙○○要陳興宏把其他東西還給她,陳興宏竟將手提包內之物品掏光,僅還給甲○○一個空的手提包,丙○○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並往苗栗市方向行駛。甲○○隨後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親自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案。丙○○駕駛該部贓車回到苗栗市後,經過苗栗縣苗栗市○○街苗栗市公所前時,見到苗栗市農會之提款機,要陳興宏下車持搶來之提款卡盜領現金,陳興宏則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三分許,持搶來之二張提款卡提領現金,惟均因密碼不符未盜領到手,丙○○將該部贓車棄置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弄口,與陳興宏、林振翔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苗栗飯店前下車,返回陳興宏住處休息。至搶來之財物,則由丙○○、陳興宏二瓜分。
(五)苗栗縣警察局在上開搶案發生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傳真方式,通令全縣境內各分局積極查扣一部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苗栗市○○里○○街○○○巷○○○弄口,尋獲該部贓車後,除發現車內遺留有丁○○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二張、誠泰銀行信用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丁○○國民一張、健保IC卡一張等物,及尚待查證之萬通銀行提款卡、郵局儲金金融卡、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三商百貨消費卡、大潤發會員卡各一張外,並發現林振翔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零九分,至苗栗縣苗栗市○○路統一超商購買一包大衛牌香煙之統一發票一張,及陳興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十八分及二十分,在苗栗縣○○鄉○○路之統一超商,購買二個便當及二瓶飲料之統一發票二張,警方隨即向該二家統一超商調出錄影帶,確認是林振翔及陳興宏後,通知林振翔及陳興宏到案說明,其中林振翔經友人告知警方正在找他,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自動到苗栗分局刑事組說明全案均係丙○○及陳興宏二人所為,至陳興宏因拒不到案,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員警,乃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同仁巷九號旁,將陳興宏拘提到案,陳興宏亦向警方供稱是其與丙○○二人所為。
三、丙○○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搭乘由不知情 鄭國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內尚乘坐一名綽號「多多」之女子,途經苗栗縣公館鄉「鄰家檳榔店」前時,丙○○欲買檳榔下車後,見檳榔攤內無人,欲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碰巧為從後方上完廁所回來之檳榔攤小姐乙○○所瞧見,乙○○問丙○○:「要幹什麼?」等語,丙○○以國語回答說:「沒幹什麼」等語,隨即伸手將放在收銀機旁之現金袋(內有硬幣約新台幣五千五百元)竊走,立即為乙○○發現,乙○○欲加以阻止,丙○○為防護剛竊得之贓款,竟當場以強暴方式,用雙手將乙○○推倒撞到牆壁(未成傷),再趁機坐上鄭國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乙○○立即呼喊「搶劫」,並將車號記下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報案。
四、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搭乘 徐家雄 所駕駛不詳車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途經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四鄰五十九號前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適正在休假中之現役軍人辛○○,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向西方向駛來,雙方會車時因路窄無法通過,僵持約十分鐘之久,丙○○見對方僅有一人,地點又相當偏僻,竟接承前揭強盜之同一概括犯意,並與徐家雄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隨手從自用小客車後座拿起一把菜刀(未扣案),插在背後腰際,下車走向辛○○,拔出預藏之兇器菜刀脅迫辛○○坐到右前座,丙○○則上車親自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徐家雄則在附近空地迴轉,跟隨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到達附近東西向快速道路中平段陸橋下之涵洞內,徐家雄從小貨車上拿起繩子綑綁辛○○的手腳,造成辛○○手腕瘀青,並用小貨車上之白色手套塞入辛○○口中,防止辛○○喊叫,以此脅迫及強暴之方法,至使辛○○不能抗拒,而共同強盜辛○○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元、 中國 農民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及西門子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隨即將辛○○押上白色自用小客車上,改由丙○○駕駛,辛○○上車後才被鬆綁坐在左後座,繩子及白色手套被丟棄在該部自用小貨車上,徐家雄則坐在右後座,以便控制辛○○之行動自由,辛○○所駕駛之小貨車則被棄置在該涵洞內。丙○○駕駛該部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公館鄉,途中逼問辛○○說出密碼,徐家雄下車後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提款機,持辛○○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提款卡盜領一筆新台幣一萬四千元,接續用辛○○所有公館郵局提款卡盜領二筆新台幣共二萬一千元得手,丙○○再將辛○○載至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附近山區繞行約二十分鐘,再從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旁進入河堤便道,將辛○○放下車,丙○○則駕車與徐家雄前往苗栗市橋育國小正門口附近,瓜分贓款及贓物,丙○○隨後將該部白色自用小客車交還給徐家雄,各自離開。辛○○被釋放後,走路至苗栗縣公館鄉鶴岡之全國加油站前國光客運招呼站,打公用電話給其母嚴 郭鳳嬌 ,要 嚴郭鳳嬌 開車載其回家,其母嚴郭鳳嬌載辛○○快抵達家裡前,辛○○要其母駕車轉往上開涵洞,找到被棄置之小貨車後,由辛○○將該部小貨車開回家。丙○○與徐家雄則將強盜所得之贓款全數花費殆盡。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員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二次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丙○○有事實欄二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搶奪及加重強盜等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共犯陳興宏及無犯意聯絡之林振翔,分別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及陳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己○○、郭秀鳳之夫戊○○、丁○○及甲○○分別於警詢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二紙,戊○○領回失竊之MG─八一九七號車牌0面所出具之贓物(證)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己○○領回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出具之贓物(證)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統一超商發票影本三紙,甲○○指認歹徒照片、口卡片及歹徒所用之強盜兇器尖刀照片影本四幀,失竊贓車及車牌照片影本十四幀,林振翔及陳興宏照片影本二幀,陳興宏強盜時所用之尖刀兇器照片影本二幀,陳興宏、林振翔指認犯案地點之照片影本四幀,苗栗市農會提款機翻拍照片影本二幀,統一超商翻拍照片影本八幀等在卷足憑(以上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背面至第五十三頁)。又扣案陳興宏所有供強盜用之尖刀一支,經送苗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刀刃長為十四公分,刀柄長約七公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此分別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苗 警栗 刑字第0九二00一七一一四號函附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 苗警栗 刑字第0九二00一七三一二號函各一件在卷足參(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是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有事實欄三之準強盜犯行,業據其向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而其係搭乘不知情鄭國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犯案,亦經鄭國榮向警方陳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害人乙○○指認被告丙○○之口卡片在卷足憑(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是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丙○○有事實欄四之加重強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共犯徐家雄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辛○○及其母嚴郭鳳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此外,復有共犯徐家雄利用強盜所得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之錄影帶翻拍照片影本六幀、被害人辛○○指認被告丙○○及徐家雄之口卡片影本各二紙、公館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一頁)。是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已足堪認定。
四、按(1)「犯罪行為人於實施強盜行為時,將被害人綑綁,固屬施強暴之方法,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但強盜既遂之後,因它故另將第三人綑綁,則不能認為亦屬強盜行為之一部,而包括強盜罪之中。˙˙˙。」(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五號判決要旨)、「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強盜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丙○○、徐家雄雖曾綑綁被害人辛○○,並強押被害人辛○○上車後控制其行動自由,再強盜被害人辛○○財物之行為,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渠等二人自不再另以妨害自由罪相繩。(2)又「於實施強盜行為中傷害被害人,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與強盜罪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例如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若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丙○○、徐家雄強盜被害人辛○○財物時,雖有綑綁被害人辛○○,造成辛○○手腕瘀青,然此乃強盜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另成立傷害罪。
五、被告丙○○於事實欄二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於事實欄二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於事實欄二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丙○○於事實欄二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丙○○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科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刑;被告丙○○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丙○○於事實欄四中所犯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起訴之加重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被告丙○○於事實欄四中雖有綑綁被害人辛○○之行為,然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已如前述,公訴人雖追當庭加起訴該罪,惟因該罪與強盜罪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丙○○於事實欄二之(二)、(三)、(四)中,與陳興宏間,及於事實欄四中與徐家雄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前後二次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亦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於事實欄四中,先後數次接續從提款機盜領被害人辛○○之存款,應均只論以接續犯。被告丙○○於事實欄二中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及其後所犯之普通搶奪罪、加重強盜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普通搶奪及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普通搶奪罪、準強盜罪及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普通搶奪罪及準強盜罪部分加重其刑,就連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恐嚇、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多項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參,足見其人素行不佳,出獄後不思改過遷善,竟恃其年輕力壯,一再犯案,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對遭其搶奪及強盜之被害人身心,造成永難彌補之傷害,惡性非輕,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事實欄二之(四)所扣得之尖刀一支,係共犯陳興宏所有,供與被告丙○○共同強盜被害人甲○○財物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丙○○於事實欄二之(一),竊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於事實欄二之(二),行竊車牌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於事實欄四,強盜被害人辛○○財物所用之菜刀一支,因均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丙○○有事實欄三之準強盜犯行,而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九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辦,雖該次犯行是成立準強盜罪,而與起訴之搶奪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經蒞庭檢察官改以追加起訴方式,追加被告丙○○之準強盜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八、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丙○○有事實欄四強盜被害人辛○○財物之犯行,而以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辦,因與起訴被告丙○○強盜被害人甲○○財物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蔡志宏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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