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六О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補充「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及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確定之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上之自首,必其於犯罪尚未發覺之前,自動陳明其犯罪而受裁判,始可減
輕其刑。蓋此規定係為獎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設。本件被告經警追問,即坦承全部犯行,則其於犯罪尚未被發覺之前,已自動陳明全部犯罪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條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係因缺錢花用、犯罪手段係侵入住宅以徒
手竊取、所竊取財物為電視機一台之價值,並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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