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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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 謝佩珊 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上易字第14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3年
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43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其戒治處分,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95年8月初某日起,迄同年月19日下午3時許止,以平均2-3天施用1次之頻率,在臺北朋友家、臺北火車站某廁所內及其他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9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火車站某廁所內,以飲料瓶上插玻璃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5年8月20日凌晨2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路口為警盤查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67公克,驗後淨重0.017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謝佩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
8月20日凌晨5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8月28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95年8月19日搭乘下午3點多發車之火車前,於下午3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廁所內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緊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6頁、院卷第57頁),足認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同日下午3時5分許,且係在起訴書所載「自95年8月20日凌晨5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時間範圍內,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再者,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分析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扣案毒品照片1幀足憑,堪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據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第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43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其戒治處分,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判斷何種構成要件行為,預計就是集合行為?首先要藉助「文義解釋」,也就是從法條所描述文字的通常語意來判斷。當文義解釋無法提供明確答案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的目的來解釋,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來綜合判斷。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則因該數次行為間,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並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則應成立數罪。由於毒品本具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參照),施用者一經上癮,即難戒斷,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再犯率高,否則難以承受毒癮發作之痛苦,且施用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施用毒品應為「集合犯」甚明。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係自95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下午3時止,每隔數天即施用1次,堪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施用毒品,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不施用毒品就會很難過會很想施用,伊覺得已上癮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明確,顯見其主觀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應非分別起意,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第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者而言,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自95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下午3時止,以平均2-3天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且施用地點係在臺北朋友家、臺北火車站某廁所內及其他不詳地點,已如前述,則其各次施用行為顯非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為之,當與上述接續犯有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之「接續」犯意,「接續」數次為前開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0、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上易字第14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並於93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除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上開徒刑並已執行完畢外,另於95年間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部分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67公克,驗後淨重0.
017公克),經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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