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鳳
(原名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51號)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敏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敏鳳已預見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詐欺取財或竊車勒贖恐嚇取財等)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竟因缺金錢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之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乃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金額出售予不詳人士,並將存摺及提款卡一併交付。該人再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4月間,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戊○○、己○○及乙○○,佯以退稅或中獎,必須先行匯款始得領取款項之詐騙方式,致使被害人甲○○、戊○○、己○○及乙○○等人陷於錯誤。被害人甲○○因而先後於94年4月24日在桃園縣等地,將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58,889元、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9,963元各轉入另案被告 鄭勝豪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開立之人頭帳戶、另案被告 林中 和開立之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5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共計20萬元、99,952元各轉入另案被告 林俊卿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立之人頭帳戶、另案被告 鍾幸豐 開立之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6日又將上述中國信託戶銀行存款58,271元轉入另案被告林俊卿開立之帳戶,以及於同年月28日將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共計66,889元轉入另案被告鄭勝豪開立之帳戶。被害人戊○○因而先後於94年4月24日,在臺中縣、市等地,將總計18萬9980元,各匯往另案被告 盧仲玉 之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被害人己○○因而於94年4月15日,在臺中市某地,共計約20萬元,轉入另案被告盧仲玉之銀行帳戶。以及被害人乙○○因而於94年4月間,在臺北市某地,將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9,979元,轉入另案被告盧仲玉之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直接提領款項或間接匯往另案被告 林中和 、盧仲玉、 尤英美陳建和 、鍾幸豐、吳敏鳳等人之銀行帳戶後提領。嗣經被害人甲○○、戊○○、己○○、乙○○等人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吳敏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罪,係以另案被告林中和、盧仲玉、尤英美、陳建和、 唐隆文 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害人戊○○、己○○、乙○○之指述、第一商業銀行函新莊分行及所附客戶資料資料及存款明細、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函、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印鑑卡、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被害人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全戶資料查詢、移送機關製作之甲○○遭詐欺案資金流向一覽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並未提供該帳戶予詐騙集團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1、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95年8月31日函及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95年9月18日函及所附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至今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
(2)查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95年8月31日函及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95年9月18日函及所附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至今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華南銀行所製作,用以表示帳戶資金往來資料等情,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此係銀行內部從事業務之人於處理該帳戶往來交易時所製作,並輸入、儲存於電腦後,再以電腦設備列印而來,屬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乃具有證據能力。
2、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95年10月31日函覆內容: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件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95年10月31日函覆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3、移送機關製作之甲○○遭詐欺案資金流向一覽表:上開文書資料,既無製作者署名,亦無製作者所屬機關名稱,無從表明該文書之出處,尚難以逕認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4、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資格而言,即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者。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案被告林中和、盧仲玉、尤英美、陳建和、唐隆文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害人戊○○、己○○、乙○○之指述、第一商業銀行函新莊分行及所附客戶資料資料及存款明細、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函、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印鑑卡、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被害人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全戶資料查詢,係另案被告林中和、盧仲玉、尤英美、陳建和、唐隆文所涉犯行之證據資料,查與本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之認定並無關聯性,並非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依前開說明,上揭證據方法於被告犯行之認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茲就上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被告於94年4月12日申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95年9月18日函及所附之帳戶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至今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95年10月20日函及所附之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號開戶之印鑑卡、身分證影本資料、95年10月31日函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2、然查,本院遍閱全卷,並無發現有何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情形,此有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95年9月18日函及所附之帳戶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至今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正犯既尚未以被告上開帳戶實施犯罪,即無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即無由成立幫助犯。又查,另案被告鍾幸豐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及另案被告鄭勝豪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雖各於94年
4月26日、同年月28日匯款50元、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考。然前開詐騙集團既非直接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是縱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意圖,然其所幫助之上開詐騙集團並未以該帳戶實施詐欺犯行,自與幫助詐欺犯行無涉。
3、另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其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另案被告鍾幸豐、鄭勝豪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又各於94年4月26日、同年月28日匯款50元、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已如前述。衡情上開集團僅分別匯款50元及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所為顯與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相異,自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所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既未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術,則被告即無由成立詐欺之幫助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未遂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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