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36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568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明知依其社會智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5月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臺灣銀行前,將其於中華郵政前鎮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易判決誤繕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前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有甲○○於95年5月12日14時許,連續接獲自稱警方及臺北地檢署鄭檢察官之犯罪集團電話,詐稱其因虛設行號經多次傳喚未到,要求其到銀行作帳戶之相互約定云云,甲○○因心急未加查證前往銀行欲進行設定,該犯罪集團復以電話聯絡詐稱:因時間來不及必須直接進行帳號監管動作,要求甲○○將帳戶內存款匯至乙○○之前鎮郵局帳戶中,甲○○於遂於同日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21萬5千元至乙○○上開前鎮郵局帳戶,事後始悉上當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交易紀錄及帳戶資料後循線查獲乙○○,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前鎮郵局帳戶,於95年5月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臺灣銀行前,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當初看報紙廣告,要申辦貸款,打電話詢問,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以供調查我的信用狀況,到時會將錢匯到前鎮郵局帳戶給我云云。經查:
(一)上開前鎮郵局帳戶係被告乙○○本人所申請開立一節,業經被告乙○○供認不諱,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前揭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款21萬5千元至被告乙○○上開前鎮郵局帳戶之情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台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被告所有前鎮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憑,亦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乙○○雖辯稱:前開前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交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目的係為申辦貸款,惟被告對於該名男子之聯絡方式、姓名均不知悉(見偵卷第9頁),倘依被告所辯,提供前鎮郵局帳戶資料目的在於貸款之徵信,被告僅需交付前鎮郵局帳戶存摺即可達此目的,何需交付前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而甘冒對方將貸款匯入前鎮郵局帳戶後隨即提領卻要被告負擔償還貸款之責,而被告亦無法聯絡該名成年男子,如何確認可以取得貸款,況被告上開前鎮郵局帳戶於95年5月11日前之存款總額僅114元,此有被告乙○○前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一紙在卷可查(見警卷),則被告提供上開前鎮郵局帳戶資料亦無法證明有足夠之資力得以償還貸款,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為掩飾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足採信。
(四)衡以本件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之前鎮郵局帳戶後,該筆款項於匯入當日即遭領取,顯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等行騙時,確有把握該等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依此觀之,如非被告確有提供行詐之人使用其帳戶,當無恣意使用之可能。益見被告乙○○有將上揭前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其顯然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張金環係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綜上開說明,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惟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自由刑部分雖未變更,惟罰金數額下限已予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原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乃屬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四)本件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認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帳戶供不詳姓名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或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將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業已知悉或預見該不詳人士另有共犯,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收取帳戶之人單獨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又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僅有幫助單獨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甲○○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旋於同日遭提領之損失,而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使社會互信受損,又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並未幫助他人詐騙錢財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楊筑婷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