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在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之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手槍、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號之東津電玩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母」之成年男子,借用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mm土造子彈2顆,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日15時30分許,在台南縣學甲鎮達里頂山寮1之15號前,為警發現行跡可疑,經其同意盤查後,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土造槍枝
1支及土造子彈2顆。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卷附之槍彈鑑定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書面陳述,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從而,上開槍彈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及扣案之槍枝、子彈照片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係屬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可擊發同口徑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土造子彈共2顆,經鑑定結果,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5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5005774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是上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核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律均經修正,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比較如附表所示新舊法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舊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按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但書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此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未曾因持該槍彈而犯罪,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形、職業等一切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1支及土造子彈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鑑定時試射之土造子彈1顆,雖具殺傷力,但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蘇豫┌───────────────────────────────────────────────┐│附表一:│├──────┬─────────────┬─────────────┬───────┬────┤│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說明如附表│││幣30元,提高為│││二)│││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新法有利││算標準變更】│,折算1日。依刑法…第42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準,由銀元300│應適用新││修正前刑法第│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元即新臺幣900│法││42條第2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元,提高為以新│││段、修正前罰│;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臺幣1000、2000│││金罰鍰提高標│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或3000元折算1│││準條例第2條│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日。│││→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整體比│應分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舊法││較結果││╘═══╧═══════════════════════════════════════════╛附表二┌──────┬───────┬───────┬──────────┬────┬────┐│法條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修正前法條)│(修正後法條)│││何者對行│││││││為人有利│├──────┼───────┼───────┼──────────┼────┼────┤│槍砲彈藥刀械│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刑法第2│舊法││管制條例第8│3年以上10年以│3年以上10年以│算額度較舊法增加,修│條第1項│││條第4項、刑│下有期徒刑,併│下有期徒刑,併│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前段│││法第33條第5│科新臺幣7百萬│科新臺幣7百萬│較不利,比較言之,以││││款│元以下罰金」,│元以下罰金」,│舊法對被告有利。│││││罰金數額下限為│罰金數額下限為││││││銀元1元(即新│新臺幣1千元以││││││臺幣3元)以上│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槍砲彈藥刀械│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同上│舊法││管制條例第12│5年以下有期徒│5年以下有期徒│算額度較舊法增加,修││││條第4項、刑│刑,併科新臺幣│刑,併科新臺幣│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法第33條第5│3百萬元以下罰│3百萬元以下罰│較不利,比較言之,以││││款│金」,罰金數額│金」,罰金數額│舊法對被告有利。│││││下限為銀元1元│下限為新臺幣1││││││(即新臺幣3元│千元以上,並以││││││)以上。│百元計算之。││││├──────┼───────┴───────┴──────────┴────┴────┤│綜合比較結果│應依舊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