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宏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宏欽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賴宏欽因附表編號1、2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皆已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此部分定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亦應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執行刑云云。惟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係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此觀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29號參照。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
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要件,有無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非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正犯犯罪時間
為民國99年8月17日、99年8月18日,是受刑人該案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其犯罪成立時間仍應以正犯實施犯罪時即99年8月18日始行成立(聲請書誤載為於不詳時間起至99年8月18日下午止,應予更正),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即99年7月20日)之後所犯,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即無從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亦併予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尚有誤會,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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