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陳惠珠
相對人 周榮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8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8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所謂「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之情形,考其立法意旨,係如逾該條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8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8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元,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證屬實,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債權額為190,000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90,000元,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依前揭要點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6,917元〔計算方式為:190,000×5%×(2+10/12)=26,91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