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697號

原告 陳冠均

被告 王冠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9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至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8日3時許,未經訴外人 陳靜如 之同意,沿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3樓採光罩,踰越系爭房屋3樓未上鎖之廁所窗戶,侵入系爭房屋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之筆記型電腦、硬碟(價值10,000元)與現金19,000元,於得手後離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其所犯竊盜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69號核對無訛,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上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筆記型電腦、現金,致原告受有29,000元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竊物品之損失共計29,000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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