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莊景昇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二六零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南簡補字第四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相對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5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2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該債權尚有爭執,業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既已就執行名義之原因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仍繼續執行程序,勢難回復原狀而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

⒈相對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534號債權憑證(載明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9260號強制執行聲請人於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靜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獎金(包括工作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等在內)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10年度南簡補字第438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5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爲新臺幣(下同)99,828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金額,為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而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至遲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4,142元【計算式:99,828‬元×5%×(2+10/12)=14,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4,142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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