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15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陳金枝 女 5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年8月10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452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金枝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涉嫌於民國100年7月27日6時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蕾斯莉理容院」二樓
最後一間包廂內,基於意圖得利與人姦之意思,與喬裝為客
人之員警談妥性交易,並褪去衣物後,為警表明身份而查獲
,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之行為云云。
二、本院調查結果: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移送機關認被移
送人有於100年7月27日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蕾斯莉理容院」二樓最後一間包廂內內為姦宿行
為,無非以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等為證,經查,本件被
移送人於警詢雖坦承其有與關係人談妥性交易價格,惟未完
成性交易,且依警員職務報告所述內容均未提及被移送人已
與客人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情形,另本件除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之單一自白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確有意圖得利
與人姦之行為,自難遽以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處罰相繩,是移
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
1款行為應予不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