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總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有詐欺、妨害自由、轉讓毒品、公共危險罪之前案執行紀錄,素行不端,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
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優先於104年12月17日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至
4項規定沒收之。又104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刪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增訂第1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警方於民國105年8月9日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經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總重0.9公克等情,有本院核發之南院刑搜字第01919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押物查獲照片2幀、照片該2包白色結晶檢驗秤重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14、17頁),是扣案上開2包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重0.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知新修正刑法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權沒收主義,亦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本案警方於上址所查扣之該罐保溫瓶內之玻璃球1顆、藥勺1支、吸食管1支及另於被告隔壁6號住處內查扣之吸食器1組,衡情雖係吸食毒品所用之器具,惟被告迭供稱其住處常常很多人來拜訪,不知是哪位友人遺留等語(見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6頁反),而被告上開4號住處於警方搜索當下,除被告之外,確實還有 唐立強 、謝坤益及遇警立即逃離現場之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在場乙情,有卷附被告105年8月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頁反)及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之「受執行人:曾世雄」「在場人謝坤益、唐立強」(見警卷第5頁反)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供述有可能屬實,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確係被告所有,尚乏證據證明,而不合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沒收要件,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