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告 林素真 被告 李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下列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①於民國104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勢25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客廳內,以手指頭指著原告祖先牌位咒罵:「你祖先無能蓋樓房給子孫住,我的父親為有錢人,有能力蓋樓房給我們住,你們祖先無能」,侮辱原告祖先;②另於同日指著屋頂稱屋瓦是被告於95年間換新的,原告以後若再回來祭拜祖先,要注意人身安全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③被告於104年4月4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前後約20餘次辱罵原告「不要臉」,致原告名譽受損。④被告復於105年2月26日上午9時,在臺南市東山區調解委員會內大聲咆哮,以「原告講話一套,做一套,所講與所做完全不實」等語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分別給付原告①新臺幣(下同)10萬元、②5萬元、③3萬元、④2萬元之慰撫金;並登報向原告道歉。
(二)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 李重恭 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李重恭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訴外人 李秋香李德泉 共同繼承,與被告完全無關。被告與訴外人 洪菊鎂 僅為鄰居,並無親戚關係,而原告為洪菊鎂之大嫂,原告至洪菊鎂住處祭拜祖先,被告有何資格及理由咒罵原告。被告提出原告與洪菊鎂間之細故為本件之抗辯,惟此均與被告無任何關係。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登報1天,登報內容為「道歉啟事:被告咒罵原告 林素珍 祖先無能及林素真不要臉乙事公開聲明道歉」。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均否認之,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洪菊鎂之住處,亦為洪菊鎂所有,原告為洪菊鎂之大嫂,訴外人李秋香則為洪菊鎂之小姑,洪菊鎂之夫 李德旺 去世後,原告及李秋香聯合欺負洪菊鎂,不斷興訟、惹事生非,被告僅為洪菊鎂之鄰居,卻遭原告無故指控;李秋香於檢察署做證時原告以筆記方式提醒李秋香,而證人 李德興 為原告之配偶,渠等所為證詞均無足採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名譽權、自由權受有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證人李秋香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哥哥李德興之妻,我因被告未經我同意,就換系爭房屋之屋瓦及增建廚房,於104年4月6日下午3時許和原告去找被告,這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之前從來沒有見過面,到目前為止,因被告會私下跑到系爭房屋去,見過被告蠻多次;我在104年8月25日下午6點多看到被告在系爭房屋神明廳以手指著罵原告不要臉,為什麼不把牌位遷回原告住的地方;105年2月26號,因就系爭房屋有糾紛,我與原告一起去東山調解委員會,和我四嫂洪菊鎂調解,當天被告在調解委員會喧嚷,罵原告不要臉、說一套、做一套,祖先無能,人家祖先有錢蓋房子讓子孫住、我們祖先無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證人李德興則證稱:我是原告的先生,系爭房屋是我父親84年過世,我拋棄繼承,由其他兄弟姐妹繼承,因祖先牌位還在系爭房屋中,原告會回去燒香,有天被告罵原告說房屋屋瓦是他修的,叫原告回去燒香要小心,印象中是去年(104年)年初的事,這是原告告訴我的;我說不然就去調解,是原告和李秋香一起去的,我沒有去調解委員會;去年9月在系爭房屋內被告說原告拜過又來拜,不要臉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
(三)證人李秋香雖證稱被告有於104年8月25日,在系爭房屋內罵原告「不要臉」等語,惟證人李秋香與原告為姑嫂關係,又曾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此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78號(下稱偵案)偵查卷宗查閱無訛,顯與被告存有齟齬,立場已有偏頗之虞;且證人李秋香前曾於105年4月28日偵案偵訊時證稱:104年8月25日下午6時我去原告家吃飯,吃飯後要進去拜拜才看到被告,原告是跟在我後面進去的,被告在系爭房屋公媽廳內,在那裡做什麼我不知道,被告是針對原告,但什麼事我不知道,被告看到我就跑了,我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等語(見偵案105年度營他字第9號偵卷第35頁反面),明確表示於104年8月25日當日並未聽到被告說話之內容,與其上開於本院證稱被告罵原告「不要臉」之情節明顯有所出入;又證人李秋香雖另證稱被告於105年2月26日在調解委員會罵原告「不要臉、說一套做一套、祖先無能」等語,然原告僅主張被告有於105年2月26日於東山區調解委員會指稱原告「講話一套、做一套、所講與所做完全不實」之情,並未主張被告於當日尚有口出「不要臉」、「祖先無能」等語,是證人李秋香上開證述,已有誇大添飾之嫌;且其上開證述,實係包含上開①、③、④等侵權行為事實中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名譽之言論,亦難脫附和原告說詞之嫌,證人李秋香之證言既已難期客觀公正,自不能遽憑其上開證述,即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③、④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至證人李德興為原告之配偶,同有偏頗迴護原告之可能;而其證稱被告曾對原告口出「回去燒香要小心」等語,係經原告轉述得知,而非當場親身見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所述被告曾於104年9月罵被告「不要臉」等語,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於「104年4月4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多次辱罵之時間不符,亦難以此證明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上開②不法侵害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上開①至④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既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依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0萬元之慰撫金,暨請求被告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1日,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曾郁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