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05號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所明揭。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之認可裁定,於105年9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佐,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程序要件,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相對人即債務人現任職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1,125元(含薪俸、專業加給、清潔獎金、誤餐費等),另104年年終獎金為5萬40元、考績獎金6萬6,720元。雖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逾9成納入更生方案,但每年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僅提出各2萬2,500元近4成予以償還,難認已盡力清償債務,故每年3月與5月應再增加還款金額以表誠意。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該規定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參101年1月4日修正立法理由);暨司法院所訂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之立法理由:「二、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訂第1款第1目、第2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2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3目。」意旨(參101年2月6日增訂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倘認已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自應裁量認可更生方案,非以清償成數為絕對標準。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自104年11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等情,有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認後,於105年8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合計6年,每期清償2萬7,000元,另分別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2萬2,500元,並於每年度5月份當期增加清償考績獎金2萬2,500元,清償總額為221萬4,000元,償還成數達總金額百分之55.21乙節,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卷宗審閱無誤,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並無相違,核屬適法。
㈡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每年3月年終獎金、5月考績獎金僅分別
增加清償2萬2,500元、2萬2,500元,難認已盡力清償債務云云。惟查,相對人每月平均薪資約4萬1,125元(含薪俸、專業加給、清潔獎金、誤餐費等),104年年終獎金5萬40元、考績獎金6萬6720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18日環秘字第1050035599號函文檢附之相對人薪資明細附卷可查,而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每期清償之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約1萬4,125元【計算式:4萬1,125元-2萬7,000元=1萬4,125元】,如扣除勞、健保費用1,959元,則僅餘1萬2,166元【計算式:1萬4,125元-1,959元=1萬2,166元】,約相當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1,448元,可見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餘之款項,僅能維持其最基本生活程度,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又相對人目前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依規定原則上每年固可領取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惟其中年終獎金乃依行政院每年函訂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予以發給,考績獎金則由機關單位依受考人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各項目之細目予以考核,並加計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量,再依考核結果核發,故相對人每年可領取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囿於上開因素,並非如同薪資每月可維持一定金額之收入,故上開更生方案於相對人每年可領取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之月份即3月、5月,衡量其可領取之金額而各增加2萬2,500元予以清償,尚屬適當;且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應清償之金額後,僅可供其最基本生活開支,尚無多餘,已如前述,考量相對人為應付突發狀況之生活所需,僅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一部分用以清償,扣除增加清償之金額後之餘額,作為相對人因應生活不時之需,亦屬適宜。因此,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已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其所能力謀債務之清償,縱該更生方案有關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增加清償之金額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亦難憑此而動搖系爭更生方案已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質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之客觀情狀,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及每年3月、5月領取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所增加償還之金額,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