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10行「104年
5月25日下午3時許」更正為「104年6月2日11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搜索票並未告知我的身份,警察到我家搜索時什麼話都沒說,也沒有搜索到任何東西,我父母有問警察我觸犯什麼罪名,但警察也都沒有說明,就說將我帶回去再說,帶我到警局後才告訴我說是有電話錄音才將我帶回警局。我都有按時去警察局驗尿,我也不是現行犯,警察在我不同意的情況下強行採尿,且全程並未錄影,我應該是以證人的身份被帶回警局,若是證人的身份就不用強制採尿,且警察強行採尿後才在拘票、鑑定許可書上將我勾為被告云云。
㈠經查:本件被告甲○○係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由案,
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員警執行搜索並出示拘提票,並由被告於拘票上簽名後拘提被告,而被告於拘提到案後,員警根據先前偵辦毒品案件所得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詢問被告有無購買毒品施用,因被告否認施用,經警方申請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新國民醫院施以強制採尿後,被告方坦承有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的行為等情,有該搜索票、拘票、鑑定許可書、被告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12頁、第31至33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警詢及偵查中之光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訊問均有全程錄音錄影,且於警詢筆錄製作時亦有告知被告權利之情,有卷附警詢、偵查光碟可佐,是中壢分局係以被告身分而合法施以搜索並拘提被告到案說明,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強制採尿後,被告坦承有購買毒品並施用等情,洵堪認定。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你所涉犯的施用二級毒品罪是否認罪?)認罪(被告於此親自簽名);(問:對警方的採尿程序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51、52頁),且被告於扣案尿液經採取後,被告親自簽名並捺指印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此有上開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6頁),此外,遍查卷存證據資料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承辦警員與被告有何故舊恩怨,亦無足以顯信承辦警員不可採信之品性或前科證據存在,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實難想像承辦警員需甘冒行政懲處之風險,有何重大利益亟需圖謀,進而須以違法取證之方式取得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從而,足認被告所辯前情,無非係為臨訟卸責之詞,殊不值採。
㈡再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4、72頁)。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
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
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茲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之。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頁】及其雖於警詢之初否認犯行,惟尚能於警詢之末、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就施用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