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匯(原名王奕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雅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清單項原載「聖保祿醫院10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4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畫面擷圖、證人 陳歷蓮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游宛晶 及 鍾正 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王雅匯於本院審理時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雅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次查,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4年,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暨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竟對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姿意妄為而以暴力相加成傷,行徑之囂張、狂放,莫甚於此,目無法紀之至,由此尤可徵之,惡性極重,幸員警受傷非重,亦徵被告對之所施加暴力之強度仍輕,危害較小,復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幡然醒悟而坦認犯行,徵其究非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又被告前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於9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顯非秉頑性劣,屢過不斷之徒,素行仍可,惜因失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份際,是以若再輔課使之得深化法治認知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認檢察官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請求核屬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
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本判決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828號被告王奕萍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0鄰○○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萍與陳歷蓮於民國103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興豐路與介壽路交叉路口發生糾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游宛晶、鍾正亦據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到場,陳歷蓮指稱王奕萍對其為傷害行為,游宛晶遂依法要求王奕萍提供姓名年籍等資料,並進一步告知王奕萍依法得將其帶回勤務處所查驗身分,惟皆遭王奕萍拒絕,游宛晶遂依法以強制力將王奕萍帶往停放於前揭路口附近之上開警車,詎王奕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游宛晶頭部,造成游宛晶受有左耳廓瘀傷之傷害而施以強暴行為,經游宛晶、鍾正亦以強制力將王奕萍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奕萍於警詢及│坦承於前揭時、地對於員警│││偵訊中之供述│游宛晶施以強暴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雖員警游宛晶、││││鍾正亦皆穿警察制服,但渠││││等逮捕伊時始表明身分,伊││││認為渠等可能係退休或留職││││停薪之員警,且雖有看到警││││車停在路旁,但自認為該處││││附近統一便利超商內有監視││││錄影器較安全,伊堅持前往││││上開便利超商內,惟遭員警││││游宛晶、鍾正亦拒絕云云。│├───┼─────────┼────────────┤│2│證人游宛晶、鍾正亦│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及103年6月29││││日職務報告││├───┼─────────┼────────────┤│3│車牌號碼000-0000號│全部犯罪事實。│││警車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光碟││├───┼─────────┼────────────┤│4│聖保祿醫院103年6月│證明游宛晶受有左耳廓瘀傷│││29日診斷證明書│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
林秉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陳侃言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