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22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郭偉成 洪千雯 被告 劉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伍佰 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玖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