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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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青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青霖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青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
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網站「金鈦金」實際經營者就意圖營
利供給本案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參與賭博網站之經營,助長賭風之盛行,妨害社會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自非可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賭博金額、期間、規模、手段、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1組,係被告所有,且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警卷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14號被告蔡青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青霖於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8月8日止,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ch2588」登入「金鈦金」賭博網站(網址:g1.tg90888.com)下注簽賭,復自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8月8日止,與上開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除自行下注外,並招攬不特定賭客向其下注簽賭,為賭客開通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再由其為賭客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賭博標的,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贏則依賠率取得賭資,賭客輸則下注金額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而蔡青霖則可自每一注簽賭抽取8元牟利。嗣警於112年8月9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電腦螢幕及主機1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青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金鈦金」賭博網站登入頁面截圖及下注明細截圖、連線IP資料。
(三)扣案電腦螢幕及主機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並參與賭博,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電腦螢幕及主機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賭客收取賭金,係其獲得賭博犯罪所得之手段,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該行為尚不足以使賭資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且其等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其等行為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賭博犯罪之關聯性,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涉有洗錢犯行。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已如前述,核其犯罪性質並非屬於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行,又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亦非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然依移送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柯文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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