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翊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翊 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注意」之後補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7行「竟疏未注意」之後補充「與 陳殊莉 之自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證據欄補充「被告洪翊維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陳殊莉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之違反注意
義務程度,告訴人陳殊莉所受之傷害非輕,尚未完全痊癒,因此領有輕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土木學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7號被告洪翊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翊維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台一線公路機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公路254.4公里處,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由陳殊莉騎乘之自行車,致陳殊莉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損傷、左腎撕裂傷、股盆骨折併活動性出血及腹膜後血腫、腰椎第1、2、3、4、5橫突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左側髖臼、右側恥骨、右足第3蹠骨骨折、左側薦骨骨折併薦髂關節脫位、左腰神經叢疾患合併左腳踝垂足等傷害。洪翊維則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殊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洪翊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殊莉之指述。
(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五)現場照片24張、行車紀錄光碟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