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蘇昇達 相對人 賴佳寧
林仁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113年勞簡字第3號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50條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本法所稱雇主,係指下列之人:一、僱用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2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勞事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間關於勞動關係之一切民事爭議(民國107年12月5日立法理由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損害抗告人行為時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分公司)行動產品處處長、相對人甲○○則為行動產品處南區行動推廣科科長,均為代表中華電信分公司行使管理權之人,亦是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抗告人從事工作之人,屬勞事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雇主,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為抗告人接獲考核成績通知地點即嘉義市,主要實行行為發生地為相對人甲○○之辦公處所(即高雄市),原裁定逕將本件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下稱臺北地院),實嫌率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甲○○自105年起違反中華電信公司考核面談規定,未與抗告人面談,逕自命令抗告人於沒評語的考核表上簽名,並給予抗告人低於該年度員工平均分數之考核,致抗告人權益受有損害,且就111年度部分經抗告人於112年提起申訴,於申訴期間,抗告人飽受相對人乙○○、甲○○言語歧視與霸凌,致抗告人身心及人格受有損害。另抗告人自106年後就負責業務無代理人,致抗告人無法放心休假,經抗告人多次反應後,相對人乙○○、甲○○先違反中華電信公司內部三等親不得任職於同一單位之規定,於111年錄取相對人甲○○之子 林頌崴 ,又於1天內將林頌崴調派至產品推廣科,致使抗告人依舊無代理人而身心俱疲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等語。
四、經查: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乙○○、甲○○分別為中華電信分公司行動產品處處長、行動推廣科科長,為勞事法第3條第2項第1項所稱之雇主,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甲○○對其為違法考核、相對人對其言語歧視與霸凌、相對人錄取林頌崴並調職,致抗告人長期無代理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則依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為代表雇主即中華電信公司行使管理權之人,屬勞事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雇主,則本件為勞資雙方當事人間,關於勞動關係之民事爭議,核屬勞事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動事件。又本件抗告人之工作地點為嘉義市○區○○路0000號,依勞事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是原審依職權將本案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續就本件勞動事件為適法處理。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周俞宏
法官陳婉玉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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