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釋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15時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14日15時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分別達112、16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檢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分別達112、167ng/mL,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80)各1份附卷可佐,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顯見同準則第18條所規定之標準,並非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絕對依據;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依同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故受檢驗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若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本件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15時2分許,經警方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確認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12、167ng/mL,因未符合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而判定為陰性。惟該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安非他命20ng/mL、甲基安非他命80ng/mL,是被告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可確認被告尿液含有安非他命類代謝物成分,加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足資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