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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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惠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莊惠雯駕駛之車種更正為「租賃小客車」、 陳俊雄 駕駛之車種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自行撥打110專線報案,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不慎與陳俊雄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因而致陳俊雄搭載之乘客方巡配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5號
被 告 莊惠雯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惠雯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大內區某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頭社里181-1號附近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陳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方巡配,沿另一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方巡配因而受有右手第5指指骨骨折合併伸指肌腱斷裂及手指鈕扣狀變形之傷害。莊惠雯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方巡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方巡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俊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8紙、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莊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