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建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告訴人所有之洗衣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7頁);兼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尚平和,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洗衣籃,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有如前述之和解書1紙可參,自宜尊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3號

  被   告 黃建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勛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凌晨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波波投幣式洗衣店」內,見 張哲 蒝所有之洗衣籃1個置於該店桌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洗衣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 張哲蒝 發覺洗衣籃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蒝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被告所竊得之洗衣籃,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