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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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建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告訴人所有之洗衣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7頁);兼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尚平和,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洗衣籃,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有如前述之和解書1紙可參,自宜尊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3號
被 告 黃建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勛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凌晨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波波投幣式洗衣店」內,見 張哲 蒝所有之洗衣籃1個置於該店桌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洗衣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 張哲蒝 發覺洗衣籃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蒝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被告所竊得之洗衣籃,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