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О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應補
充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
十五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一
月十六日,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十五日,於九十一年
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毀棄損壞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一
月二十一日徒刑執行完畢」外;另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十六日,又
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十五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毀棄損壞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四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
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鑰匙二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尚難認係其供犯故買贓物之罪所用之物,爰
不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