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 邱蘭花
傅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林地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七一0─A00一部分、面積0.00六三一公頃之工寮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前項所示工寮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蘭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邱蘭花、傅秋香之被繼承人 傅蓮祖 於民國(下同)77年10月間承租原告管理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台中市和平區,下同)大甲溪事業區第5林班地79地號土地、面積0.63公頃之國有林地(已於98年2月4日完成登錄,登錄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訂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應依甲方(即原告)或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山地農牧局指定之方式及期限內於其承租林地內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並於租賃有效期限內隨時維護水土保持設施之功能,費用由乙方負擔。」而依同條第2項約定,造林樹種並未限制,訂約時存在之梨樹200株及蘋果樹100株不得增植補植。又因系爭租約訂立之目的在於實施造林以為水土保持,原告曾於86年4月24日寄發梨山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催告傅蓮祖應於86年5月31日前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將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如需原告提供苗木,應於86年5月10日前向梨山工作站申請。然傅蓮祖並未如期向梨山工作站申請苗木種植,原告乃於88年1月6日再寄發梨山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通知傅蓮祖終止租約,並限3個月內交還林地。嗣原告查明傅蓮祖已於85年6月8日死亡,系爭租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應由其妻即被告邱蘭花及其女即被告傅秋香繼承,倘鈞院認為原告先前發函傅蓮祖催告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對被告2人不生催告及終止之效力,原告再以本件書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上如如附圖即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10─A001部分、面積
0.00631公頃之工寮(下稱系爭工寮)拆除,及交還土地予原告。
2、又被告2人在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關於耕地收取租金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39元計,被告2人占有系爭土地位於偏遠山區暨其上種植果樹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程度,酌予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請求被告2人返還最近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73710元,及自本件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742元。
3、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742元。(3)第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尚有如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工寮存在,被告2人僅同意交還土地,並未同意拆除系爭工寮,故本件仍有繼續訴訟之實益。
2、被告書具「交還林地切結書」係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但原告認為拆除系爭工寮,尚需花費相當之人力及金錢,故請被告自行拆除。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傅秋香部分:
1、傅蓮祖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期於86年12月31日屆滿,而傅蓮祖已於85年6月8日死亡,因系爭土地位處偏遠山區,地勢陡峭,距被告居住處所甚遠,加以921地震後,路斷橋毀,谷關不通,須繞道合歡山,單程即需7、8小時,被告勢單力薄,復因不會開車,致心有餘而力不足,現場之流籠及單軌車,早於傅蓮祖生前即已腐朽不堪使用,故在傅蓮祖死亡後,被告即已放棄耕作,從來未曾在系爭土地耕作,亦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未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另因被告不諳法令,致於傅蓮祖死亡後疏未辦理終止承租之手續,被告同意與原告終止租約。
2、被告已於99年8月19日書具「交還林地切結書」予原告,同意無條件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交還系爭土地,並同意系爭土地之一切地上物若未剷除或拆除,則拋棄所有權及處分權,任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事後卻要求被告自行拆除系爭工寮等地上物,顯不合理。
3、系爭工寮確為傅蓮祖生前建造使用,被告對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4日複丈成果圖看不懂,無法表示意見。
4、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邱蘭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皆與被告傅秋香相同,茲引用之。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傅蓮祖於77年10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造林,租期至86年12月31日止,而傅蓮祖已於85年6月8日死亡,被告2人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繼承傅蓮祖所遺系爭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戶籍謄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2人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傅蓮祖前於77年10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造林,租期至86年12月31日止。嗣因系爭土地超限利用,原告曾於86年4月24日寄發梨山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催告傅蓮祖應於86年5月31日前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將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如需原告提供苗木,應於86年5月10日前向梨山工作站申請。然傅蓮祖並未如期向梨山工作站申請苗木種植,原告乃於88年1月6日再寄發梨山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通知傅蓮祖終止租約,並限3個月內交還林地各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1件及存證信函2件各在卷可按,亦為被告2人不爭執,然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傅蓮祖既於85年6月8日死亡,依前揭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傅蓮祖就系爭租約遺留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由被告2人繼承,故原告於86年4月24日及88年1月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所為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復僅對傅蓮祖為之,因當時傅蓮祖已經死亡,自不生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效力。至原告雖主張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被告2人違反法令為由而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因原告於86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係以傅蓮祖未依原告指示限期實施造林,經催告後仍不改正為由,而原告既從未對被告2人為限期實施造林之催告程序,其遽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與被告2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因未經合法催告而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但被告2人已於99年8月13日具狀表示同意放棄耕作及終止租約等語,該書亦狀內容亦經本院於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且被告2人復於99年8月19日簽署「交還林地切結書」乙紙交付原告收受,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認於99年8月19日因雙方合意終止而發生效力甚明。
(二)另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且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參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於99年8月19日經雙方合意終止後,依上揭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承租人身分之被告2人即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又系爭土地上復有傅蓮祖生前建造使用之系爭工寮1間,佔用系爭土地面積約0.00631公頃乙節,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0年3月4日實地勘測屬實,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則系爭工寮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終止後,對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原告而言,即構成無權占有,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據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工寮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固以被告2人在系爭土地之租約終止後仍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惟依前述,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於99年8月19日始經雙方合意終止及發生效力,則被告2人縱使於99年8月19日以前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詳後述),亦屬依據系爭租約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因此而受有利益,亦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受利益,即嫌無據。況被告2人抗辯稱自傅蓮祖於85年6月8日死亡後,因系爭土地位處偏遠山區,地勢陡峭,距被告2人居住處所甚遠,加以921地震後,路斷橋毀,谷關不通,須繞道合歡山,單程即需7、8小時,被告2人復因不會開車,故在傅蓮祖死亡後,即已實際放棄耕作,僅因疏未及時申請終止租約而已,並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台中市○○區○○段之偏遠山區,地勢陡峭,自88年921地震後,中橫公路谷關至德基段路基流失,進入系爭土地需繞經南投縣仁愛鄉霧社、清境、合歡山等地,交通極為不便,而被告邱蘭花居住在苗栗縣卓蘭鎮,被告傅秋香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距離系爭土地均甚為遙遠,尤其被告2人於99年8月13日即已具狀表示願意終止租約之情事,其等2人在客觀上自不可能於88年921地震後仍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應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2人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事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就該項情事除提出「德基水庫集水區承租地(林班地)查對紀錄表」1紙(參見原告起訴狀原證3)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為佐證,而該紙查對紀錄表上「查對日期」及「查對人簽章」等欄位均為空白,究為何人何時進入系爭土地實際查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查對紀錄表記載「現使用人 陳柏成 」(此項記載足以說明原告於起訴前即已知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並非被告2人),原告復據此對「陳柏成」起訴,經「陳柏成」於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否認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後,原告始於99年11月1日具狀對「陳柏成」撤回起訴,益證原告提出該查對紀錄表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不察上情,猶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最近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7371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本件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4742元部分,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係於99年8月19日始經雙方合意終止,被告2人復簽署「交還林地切結書」表示無條件放棄占有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為原告同意接受,已如前述,則依上開「交還林地切結書」之文義,被告2人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同時,應已將系爭工寮佔用基地部分以外之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至明。故被告2人於99年8月19日尚未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者,僅限於系爭工寮佔用基地面積約0.00631公頃部分,且被告2人自99年8月20日起始就該部分土地構成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8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計算不當得利,逾上開准許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耕地租用之租金計算,參照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乃指土地所有人申報之地價而言,而系爭土地於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元(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按),系爭工寮佔用系爭土地面積約63.1平方公尺,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位處偏遠山區,其上種植果樹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程度,酌予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不當得利乙節,然依前述,既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工寮營生之情形,且系爭工寮位處偏遠山區,交通不便,被告2人在客觀上亦不可能再前往使用,若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嫌過高,本院認應酌減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方為妥適。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在系爭工寮拆除,將工寮坐落基地交還予原告以前,應按年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8元(計算式:63.1×39×0.04=9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傅蓮祖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實施造林,訴外人傅蓮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之85年6月8日死亡,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即由訴外人傅蓮祖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2人共同繼承,故原告於86年4月24日及88年1月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傅蓮祖催告限期實施造林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2人自不生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效力。又被告2人於99年8月19日與原告達成放棄耕作及終止租約之合意,則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應於99年8月18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另系爭土地尚有訴外人傅蓮祖生前建造使用之系爭工寮1間,在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系爭工寮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訴請被告2人應將系爭工寮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5年不當得利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4742元部分,除自99年8月20日起至系爭工寮拆除,並將工寮坐落基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98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外,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及第一審測量規費50200元,共計58570元,而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本院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0.4,爰命被告2人負擔訴訟費用額5294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