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國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國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國樑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於106年5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前揭緩刑期前即106年4月21日,漠視法規範存在,復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並經本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44
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6月9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4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5年12月9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6年1月9日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於106年5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竟於前揭緩刑期前即106年4月21日復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6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等情,已堪認定。
㈡而受刑人所犯上揭前案、後案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不
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所為皆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且係於前案上訴期間之106年4月21日再犯後案,而與前案之犯罪時間105年12月9日,相隔僅4月餘,兩次之呼氣酒精濃度均超過法定標準達一定程度,足認受刑人自律能力不佳;且政府對於酒醉駕車之刑罰禁令邇來已藉由大眾媒體宣導不遺餘力,受刑人顯極度欠缺法治觀念,一再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院審核上情,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因認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