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97號上訴人 賴肇宗 被上訴人國泰樺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鳳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93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依社區規約第8條第3款第4目後段規定認定並非空屋,惟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無居住之事實即應認定為空屋,且上訴人置於系爭房屋內係廢棄物,不能認為有物品,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違反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即屬違背法令。(二)原審判決雖以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依社區規約毋須出具管理費收支明細,然收取費用當然須檢具收支明細,否則有違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亦違反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而為違背法令。(三)原審判決固以本件管理費等費用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核與社區規約第8條第5款約定相符,然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社區規約係單方制定,並非當事人之約定,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違上開民法第203條規定,而為違背法令等情。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人主張上開3項理由,原審判決理由欄三之(二)、(三)、(四)均已詳細記載認定之依據,並逐一指駁,上訴人泛稱原審判決之認定「違反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乃屬違背法令」,核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又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即應付利息之債務,須當事人間未約定利率,亦無法律可為依據時,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而被上訴人大樓社區規約第8條第5款規定以「未繳金額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該社區規約內容係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對包括上訴人在內所有社區住戶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拘束力,故社區規約第8條第5款規定即屬利率另有約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違反民法第203條規定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要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足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認為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並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王金洲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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