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金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5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
9樓之5「麒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麒祥公司)之負責人,負責麒祥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意圖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 陳正彥 (更名為乙○○)於民國91年1月至同年12月,並未在麒祥公司工作及支領薪資,詎竟於92年5月間在其上址麒祥公司內,接續填製陳正彥91年間在麒祥公司共支薪新台幣(下同)190,000元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單(薪資印領清單上載有陳正彥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伙食津貼),充為陳正彥向麒祥公司領取上開薪資金額之意。並於92年5月29日由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提出申報,使麒祥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47,500元,致生損害於陳正彥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二)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三)麒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四)麒祥公司91年度(91年1月至91年12月)員工薪資印領清單。
(五)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3年8月4日財高國稅三綜所字第0930020806號。
(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納稅人乙○○)91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
(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4年2月14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41041192號函。
(八)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1月11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51000754號函及所附麒祥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之逃漏稅捐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復按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亦有規定。觀諸本件卷附麒祥公司之91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單其上除記載薪資內容外,復經領款人蓋章簽收,係屬薪資印領清冊性質,是應認前揭薪資表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
(二)被告為麒祥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業務經營,並經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宜,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虛列告訴人之薪資所得,據以製作薪資印領清單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使麒祥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申報麒祥公司91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製作陳正彥之91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單,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然後於申報時持以行使,應僅論以一罪。
(四)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