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仿COLT廠M一九一一A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具有直徑約八點七九MM金屬彈頭)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於民國9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約一月後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住處內整理父親 徐水淼 遺物時,自遺物中發現仿COLT廠M1911A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等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自該日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嗣為警於94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攔檢盤查,當場在甲○○、 莊俊明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乘由陳政傑駕駛之1833-KQ號白牌計程車中甲○○座位腳踏墊上查獲上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2顆,在莊俊明乘坐之右後座腳踏墊處所放置之黑色隨身包中查獲上開仿COLT廠M1911A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情不諱,而被告於94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時,在被告搭乘由陳政傑駕駛之1833-KQ號白牌計程車中被告座位腳踏墊上查獲上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顆,在莊俊明乘坐之車子右後座腳踏墊處所放置之黑色隨身包中查獲上開仿COLT廠M1911A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4顆等物,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與證人莊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政傑於警詢中所述相合,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暨證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送鑑手槍2支,其中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係仿COLT廠M1911A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
6顆,其中2顆係具直徑約8.7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係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係具有直徑約8.8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係具有直徑約8.9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係具有直徑約8.7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4015209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8頁以下),綜上,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詎於假釋期間內為本件犯行,足認刑之教化並未使被告生警惕之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供參,惟念其持有槍彈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尚輕,持有槍彈數量不多,也並未持之犯罪,對社會造成之損害有限,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及扣案具有直徑8.79MM金屬彈頭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扣案6顆子彈,經採樣5顆子彈試射後餘1顆),均為違禁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經採樣試射之5顆子彈,已不能再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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