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87號原告 李建興 被告 周炳南 即錦芳工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920元(含延長工時工資114,912元、資遣費90,00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8,000元、年終獎金26,000元、失能給付差額52,800元、勞退提撥6%8,208元及高薪低報114,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失能給付差額外均屬之,暫免部分標的金額為361,1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647元(計算式:3,970元×2/3=2,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73元(計算式:4,520元-2,647元=1,8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不得抗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