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為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核屬獨任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所涉前開公然侮辱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