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引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後後,竟給付19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所餘欠款,並將車輛出賣給他人,衡其違約情節、對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