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3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4日17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高雄火車站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法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200元。惟異議人所有之前揭PUD-586號重型機車業於89年之前售予他人,因異議人家中發生火災,所有資料付之一炬,致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嗣異議人依據監理單位之意見,登報之後於89年6月27日辦理車牌註銷登記,異議人並未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本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意旨,當認交通違規事實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且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經查,異議人所有之PUD-586號重型機車於89年6月27日檢具登報催辦過戶之資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此有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97年5月22日高市監南二密字第0971100388號函及所附PUD-586號重型機車異動登記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足見異議人確於89年6月27日已辦理上開車牌之註銷登記。從而,上開車牌既已註銷登記,本件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異議人仍騎乘懸掛上開車牌之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故無論何人騎乘懸掛上開車牌之機車而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均難逕將違規責任歸責於異議人。是以,本件異議人前揭所辯既非無據,其異議為有理由。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異議人確有前述交通違規之事實,自不應科以異議人行政責任。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實有未洽,其處分自屬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雖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等語。惟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牌既已於89年6月27日註銷登記,衡諸常情,其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信賴上開牌照之任何違規行為,均不能歸責於己,且本件違規事實之時間距離其將車牌辦理註銷登記之時間,已將近1年7月,客觀上亦無法期待異議人得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以,本件舉發規定通知單雖經異議人之同居家屬即其兄 尤榮茂 於91年2月25日收受,而異議人亦並未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其仍應依上開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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