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90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之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合併暨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民國94年1月1日,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4年3月20日(96年1月24日讓與登記)。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4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84年2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0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乙○○。嗣因被繼承人乙○○死亡,財產於民國95年12月8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丙○○繼承。而被繼承人乙○○於民國84年4月7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⑴140,000元⑵1,39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89年4月7日⑵民國104年4月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且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0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均自民國91年5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25,916元⑵1,626,57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又本件聲請人丙○○為債權及抵押權之繼受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吳蕙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