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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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4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貳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50,
000元、55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為民國86年5月2日起至106年5月2日及86年5月12日起至106年5月12日,約定利率均為年利率9%,並均應自借款日起前3年按期付息,之後17年,以每月為1期,皆分204期按月攤還本息,各另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清償後,至今仍積欠1,154,203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462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原告請求之利息未超過約定利率,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宣撫附表(單位:新臺幣):
┌───────┬───────┬────┬────────┐││利息及違約金│利率│違約金利率││債權本金│計算期間│(年利率)││├───────┼───────┼────┼────────┤│1,154,203元│自民國92年3月│8.375%│按左列利率20%計│││20日起至清償日││算│││止│││└───────┴───────┴────┴────────┘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王美玲